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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修复最新政策(土壤修复概念股龙头)

为加强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监管,依法依规查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环土壤〔2021〕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近日,全国城市工业品贸易中心联合会发布团体标准《生态型土壤修复方法》,自2022年8月12日起实施。文件规定了生态型土壤修复方法的术语和定义、构成、工作原理、一般要求、技术要求、修复方法。

当地政府除了重视栽培技术外,还举办了多届白庙芋头文化节,提高其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先后获评青岛市名特优农产品、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青岛市优质农产品品牌等荣誉。小小芋头从地域品牌走向了全国大市场,沙窝里的“金疙瘩”长成了当地一大特色产业。

(5)伪造访谈记录、地块历史资料的;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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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8月份,房价上涨城市数量持续减少,房价涨幅全面放缓。环比来看,除三线城市二手房价涨幅略微扩大外,一二线城市新房、二手房价涨幅均不再扩大,二线城市房价更是全面回落;同比来看,全国房价涨幅全面回落,其中,一线城市二手房价更是自去年6月以来首次同比转降。

(2022年9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新时代首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强化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情况等,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掌握全市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成果应用。详查范围应当覆盖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土壤环境质量综合监测网络,统一发布土壤环境信息。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利用本行业监测系统,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相关监测。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本市大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推行农业绿色发展,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药、化肥用量控制计划;开展本行业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按照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网络的建设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

第十八条 采用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食用农产品面积大于五十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可能因土壤原因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发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时,应当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等措施恢复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农田灌溉用水达标管理,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 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园地和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循环利用的原则,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合理施肥,鼓励有机肥合理达标使用,安全使用农药,使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灌溉水。

第二十一条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利用粪肥还田的,其相关物质残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和规定。利用粪肥制成商品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加强巡查、检查,定期监测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周边、集中污染防治设施等公共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督促开发区内工业企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壤存在潜在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长期保存,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六条 加油站、储油库等具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条 本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方可纳入开垦计划或者实施复垦。

第三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开展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第三十四条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等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用地筛查等发现的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宜规划为住宅用地、商业服务用地以及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第三十七条 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第四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开展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后期管理实施情况报区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产生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由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土壤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档案管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壤修复最新政策(土壤修复概念股龙头)]

引用地址:https://www.cha65.net/202304/24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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