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解析
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与投资保护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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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求禁止或停止实施增资决议、恢复原状
徐永华案和红日公司案的判决尽量压缩了无效决议的范围,对增资决议中不直接损害原告先缴权的内容予以承认,维持其效力。这样做的优点是,在对原告先缴权予以救济的同时,尽量维持了公司增资决议以及公司资本变更的稳定性。但是,宣告决议部分无效的判决究竟能否产生救济原告先缴权的实际效果,还要看原告行使先缴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可否实际执行。徐永华案的判决支持两位原告依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先缴权。但在红日公司案中,原告请求行使先缴权的诉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下文讨论),因此,增资决议部分无效对原告先缴权实际上没有产生救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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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辑执行主编:李敏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三)“实缴出资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决议无效。[58]因此,股东寻求救济的另一种方式是,请求法院确认侵害其先缴权的相关决议无效,从而使其丧失法律上的约束力。
《公司法》对先缴权转让未作任何规定。对此应区分先缴权的不同发展阶段,基于先缴权的法律性质和立法意图、有限公司股东关系封闭性、股权转让规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在捷安公司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聂梅英的类似,但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未获得支持。原告捷安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对于黔峰公司拟议的2000万元增资,捷安公司不仅主张按其原股比9%优先认缴180万元,而且主张对其他三名股东不认缴的1820万元增资也行使先缴权。其理由是,其他三名股东放弃认缴增资而任由股东以外的人增资入股,实际上是将他们的先缴权“让与”给股东以外的人,而对外转让先缴权实质上等同于对外转让股权,原告本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认为,黔峰公司不允许原告认缴其他三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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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
因股权的取得同时包含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因此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具体应个案分析,在此不过多论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
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并完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所需事宜。
8)聘请或更换进行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和规范、公司增融资法律实务、公司设立和解散以及重整和破产清算、与公司法相关联的纠纷处理(如公司僵局、股东权益冲突、股份公司信息披露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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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公司合法经营。除向投资人披露且取得投资人认可的以外,创始人及公司保证,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时拥有其经营所必需的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不存在已知的可能导致政府机构中止、修改或撤销前述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的情况。公司自其成立至今均依法经营,不存在违反或者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创始人: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补偿企业未确认的自创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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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竞业禁止。违约股东未兑现的股份可由投资方和其他股东共同认可的主体,按照名义价格1元人民币回购。
标的公司(简称“公司”):
第一部分 股权的取得方式
一、原始取得
二、继受取得
第二部分 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一、股权取得的来源及支付对价的性质不同
二、溢价款处理方式不同
即原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占比100%,每1%股权对应出资为1万元。现通过增资扩股出让20%股权,即原100万元注册资本占比80%,每1%股权对应出资调增为1.25万元。那么通过增资入股的持股20%的股东对应的出资额为20*1.25万元=25万元。
三、出让股权的程序不同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三分之二表决权是最低限制,公司章程可在此比例上作出更高比例表决权约定。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对内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该过半数股东同意是最低限制,公司章程可在此比例上作出更高人数限制约定。
四、受让的股权是否缴纳出资不同
五、股东身份产生争议时的认定不同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其中第一种认定股权归属的标准:“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属于对原始取得股权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之释义,“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
其中第二种认定股权归属的标准:“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即属于对继受取得股权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之释义,“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即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第三部分 风险防范建议
一、如通过增资扩股入股公司,建议在入股前做好必备的尽职调查,以确认拟入股企业是否有隐藏未知的大额债务或风险,并衡量增资所支付的溢价与公司前景及估价是否匹配。
二、如为股权转让,需明确受让部分股权是否已经实缴,实缴期限是否已过,未实缴如何处理等。
三、无论是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入股前取得公司章程,确定其章程中对增资或股权对外转让是否有高于法律限制的约定,并在按章程约定履行增资或转股程序后入股。
四、明确股权对价需向谁支付,增资扩股的,需直接向公司账户支付,支付时做好备注(如“投资款”、“ 出资款”等),切勿直接向控股或对接的股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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