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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产品有哪些(融资产品及实务方法)

◼ 以下情形可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除非发行人已就相关违法行为提供做出处罚机关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行为证明”):

进口贸易融资:指银行或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对进口商的融资,提供融资的主要是进口方银行或金融机构,包括开证授信额度、进口押汇、信托收据、远期信用证、出口买方信贷等。

就银行而言,银行首先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审批流程,对于买方所提交的开具承兑汇票的申请材料要严格把关,对其经营业绩、信誉状况、管理水平、资金实力、市场占有率和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对于货物采取严格监控,可以将货物存放在银行自行指定的物流监管机构,如果继续存放在卖方,也要定期、不定期检查货物的实际状况,防止买卖双方联合串通套取银行授信,或者卖方越过银行自行向买方发货,或者卖方将货物做其他处理。另外,结合现代技术,用网络视频系统对所储存的物资也可以做到实时监控,以最大限度的保证银行的利益。

预付款融资的风险防范

◆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在产品销售较好的情况下,库存周转较快,资金需求多集中于预付款阶段,预付款融资时间覆盖上游排产以及运输时间,将有效缓解了流动资金压力,货物到库可与存货融资形成“无缝对接”。同时,该模式因为涉及到卖家及时发货、发货不足的退款、到货通知及在途风险控制等环节,因此买方对卖方的谈判地位也是操作该产品的重要条件之一。

 

一、 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

1、按照性质分为三类

2、按股东背景分,可以分为三类

银行系租赁公司。如工银租赁、交银租赁等。厂商系租赁公司。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德银融资租赁、徐工融资租赁、吉致融资租赁等。独立第三方租赁公司。如远东、海通等。

二、什么是融资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虚构租赁物、对租赁物低至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等,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都可能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2、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方三个主体(售后回租出卖人与承租人、买受人和出租人相互重合),包含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

3、租赁物是承租人依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选定,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在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性能和生产要求往往缺乏了解,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承租人是根据自己的生产和作业需求选择租赁物,特别是一些专业性的设备,往往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为承租人量身定做,同时承租人虽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4、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租金的性质不只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租金的构成同时包含租赁物的购买价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5、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的功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以下简单担保制度解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此时所有权的主要功能是为实现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的担保。

6、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承租人支付少量名义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下面重点分析下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适格的要求。

第一租赁物的种类。民法典和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租赁物作出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租赁物多为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不少以房地产、公路、城市地下管网等不动产,以及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特许经营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对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而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多数被认定成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标的物种类繁多,但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标的物需是确定的、独立的、可转让的、非消耗的有体物。

第二租赁物的价值。司法实践中主要针对租赁物的价值明显虚高、无交易价值、或者交易价值极低甚至没有实际的租赁物,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通常被法院认定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变相贷款。

第三租赁物的产权是否能够转移以及是否已经转移。对于像公路、国有土地、收费权等产权存在法律上的转移障碍,房地产转移产权需要缴纳大量税费,费用过高,而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因出租人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而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第四标的物是否特定化。主要针对回租模式,回租模式的重要特征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当租赁物未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当然合同性质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租人应对租赁物尽可能地作出详细约定,不仅约定租赁物的种类、型号,还应对租赁物的特定化标识进行约定(如汽车的车架号、机械设备的铭牌号等都属于独一无二的特定标识),将租赁物与其他种类物明确区分开来,以证实租赁物真实、特定存在。

第五标的物是否为承租人或者第三人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物是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而像以公路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并不为承租人使用,像以在建的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都存在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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